《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服务条款和声明

《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服务条款和声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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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服务条款的确认和接纳
  《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用户服务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拥有。《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将按照有关章程、服务条款和操作规则严格执行。用户通过注册程序点击“我同意” 按钮,即表示用户与《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达成协议并接受所有的服务条款。
  2. 《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服务简介
  《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通过国际互联网为用户提供新闻及文章浏览、图片浏览、软件下载、网上留言和BBS论坛等服务。
  用户必须:
  1)购置设备,包括个人电脑一台、调制解调器一个及配备上网装置。
  2)个人上网和支付与此服务有关的电话费用、网络费用。
  用户同意:
  1)提供及时、详尽及准确的个人资料。
  2)不断更新注册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所有原始键入的资料将引用为注册资料。
  3)用户同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计算机及互联网规定的法律和法规、实施办法。在任何情况下,《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合理地认为用户的行为可能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可以在任何时候,不经事先通知终止向该用户提供服务。用户应了解国际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应特别注意遵守当地所有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3. 服务条款的修改   《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会不定时地修改服务条款,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相关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您同意改动,则再一次点击“我同意”按钮。 如果您不接受,则及时取消您的用户使用服务资格。
   4. 服务修订   《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知照用户的权利。《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行使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
   5. 用户隐私制度
  尊重用户个人隐私是《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的 基本政策。《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不会公开、编辑或透露用户的注册信息,除非有法律许可要求,或《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在诚信的基础上认为透露这些信息在以下三种情况是必要的:
  1)遵守有关法律规定,遵从合法服务程序。
  2)保持维护《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的商标所有权。
  3)在紧急情况下竭力维护用户个人和社会大众的隐私安全。
  4)符合其他相关的要求。
   6.用户的帐号,密码和安全性
  一旦注册成功成为《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用户,您将得到一个密码和帐号。如果您不保管好自己的帐号和密码安全,将对因此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另外,每个用户都要对其帐户中的所有活动和事件负全责。您可随时根据指示改变您的密码,也可以结束旧的帐户重开一个新帐户。用户同意若发现任何非法使用用户帐号或安全漏洞的情况,立即通知《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
   7. 免责条款   用户明确同意网站服务的使用由用户个人承担风险。
  《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不作任何类型的担保,不担保服务一定能满足用户的要求,也不担保服务不会受中断,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出错发生都不作担保。用户理解并接受:任何通过《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服务取得的信息资料的可靠性取决于用户自己,用户自己承担所有风险和责任。
   8.有限责任
  《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对任何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
   9. 不提供零售和商业性服务
     用户使用网站服务的权利是个人的。用户只能是一个单独的个体而不能是一个公司或实体商业性组织。用户承诺不经《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同意,不能利用网站服务进行销售或其他商业用途。
   10.用户责任
  用户单独承担传输内容的责任。用户必须遵循:
  1)从中国境内向外传输技术性资料时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规。
  2)使用网站服务不作非法用途。
  3)不干扰或混乱网络服务。
  4)不在论坛BBS或留言簿发表任何与政治相关的信息。
  5)遵守所有使用网站服务的网络协议、规定、程序和惯例。
  6)不得利用本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7)不得利用本站制作、复制和传播下列信息:
   1、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6、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7、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进行其他恶意攻击的;
   8、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9、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10、进行商业广告行为的。
       用户不能传输任何教唆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资料;不能传输长国内不利条件和涉及国家安全的资料;不能传输任何不符合当地法规、国家法律和国际法 律的资料。未经许可而非法进入其它电脑系统是禁止的。若用户的行为不符合以上的条款,《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将取消用户服务帐号。
   11.网站内容的所有权   《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定义的内容包括:文字、软件、声音、相片、录象、图表;在广告中全部内容;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为用户提供的商业信息。所有这些内容受版权、商标、标签和其它财产所有权法律的保护。所以,用户只能在《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和广告商授权下才能使用这些内容,而不能擅自复制、篡改这些内容、或创造与内容有关的派生产品。
   12.附加信息服务
  用户在享用《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提供的免费服务的同时,同意接受《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提供的各类附加信息服务。
   13.解释权
  本注册协议的解释权归《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网站所有。如果其中有任何条款与国家的有关法律相抵触,则以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内容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内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
    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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